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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川大实〔2023〕12号)

发布时间:2023/11/28 浏览量: 来源:

川大实〔2023〕12号



关于印发《四川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2023年修订)》的通知


校内各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学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保障辐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学校修订完善了《四川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大学

        2023年11月21日











四川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保障辐射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和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大学所属工作场所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辐射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产生的辐射。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本办法所称射线装置,是指各类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教学、科研、诊疗等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申购、转让、使用、运输、存贮、报废处置等全过程的辐射安全管理,以及辐射工作人员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

第四条 凡校内涉及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相关二级单位(以下简称“各涉辐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做到无被盗、无丢失、无违章、无事故、保安全。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工作职责

第五条 学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学院(所、中心)、实验室及放射科室三级管理体系。四川大学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组为学校辐射安全管理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辐射安全日常管理工作,各成员单位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辐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涉辐单位应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

第七条 各涉辐单位应建立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小组,负责本单位辐射安全与防护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涉辐单位应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应的规章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操作规程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辐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九条 实验室、放射科室负责落实本实验室或科室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要求开展辐射相关工作。


 第三章 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十条 依照国家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单位应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具有从事辐射相关活动的资格。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代表学校负责《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变更、延续、使用管理等工作。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获得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十一条 各涉辐单位从事的辐射相关活动仅限于四川大学《辐射安全许可证》所规定的种类和范围。若因工作需要扩大许可范围的,应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申请,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各涉辐单位开展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申购、转让、报废等,应按规定完成辐射安全许可证相关手续,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开展辐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各涉辐单位如因工作需要使用四川大学《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提交申请。


第四章 辐射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工作的人员应按照生态环境部门的要求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通过相关辐射安全与防护考试,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每五年须接受一次再培训,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辐射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应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符合辐射工作职业健康要求的,不得上岗。

第十六条 辐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定期参加学校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异常的,应按通知及时参加复检,经健康检查不宜继续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由用人单位负责调整岗位,妥善安置。

辐射工作人员如果不再继续从事辐射相关工作,应及时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报备,及时交回个人剂量计并按规定参加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七条 辐射工作人员进入辐射工作场所应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并定期(每季度)接受个人剂量监测。个人剂量监测异常的,应查明原因,立即整改并出具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辐射工作人员要具有高度的辐射安全和环保意识,遵守辐射安全与防护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严格按技术规程规范操作。

第十九条 各涉辐单位应及时将辐射工作人员的增减变动情况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备案。


 第五章 工作场所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涉辐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防护标准,在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及其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设施,并按需配备安全联锁装置、剂量监测及报警装置、设施设备工作信号灯等安全管理与防护设备。

严禁任何无关人员进入辐射工作场所。

各涉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

第二十一条 各涉辐单位应将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辐射工作场所安全管理要求、辐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辐射设备操作规程和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程序等)张贴于实验室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 各涉辐单位应定期对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自检或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每年12月31日前向学校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组)提交本单位辐射安全与防护状况的自检评估报告。

辐射工作场所的年度环境监测由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依法组织进行,各涉辐单位配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辐射工作场所不再用于辐射工作时,应及时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备案。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可能产生放射性污染的辐射工作场所在终结运行后应依法实施退役,未完成退役手续前,严禁擅自实施拆除、迁建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辐射工作场所,应报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审核,各涉辐单位应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获得生态环境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辐射工作场所的辐射防护设施应当与辐射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辐射建设项目由各涉辐单位组织相关专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应配备符合安全与防护要求的安全防护设备、监测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并依据非密封物质的特点和操作方式,做好非密封物质工作场所监测与记录。


第六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涉辐单位在实施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转入转出前,应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提出申请,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在转入转出时,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合法合规运输。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因期满终止或确定不再继续使用需要报废时,应及时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申报,依法办理废旧放射源送贮、射线装置去功能化处置及台账更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物品一起混放,贮存场所应具有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辐射屏蔽等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应实行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人双锁、双人记账的“五双”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涉辐单位应建立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管理台账(含基本信息、库存信息、进出记录和使用记录等),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一条 各涉辐单位应每月对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一次自检或评估,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予以消除,并做好记录。检测记录要妥善保存,接受生态环境部门和学校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申购前,应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备案,提交相关申请表、豁免证明文件。经审核符合豁免条件的射线装置的相关辐射工作人员可申请免于纳入统一管理,免于法定的职业健康体检、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和个人剂量监测。


第七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学校涉及的放射性废物包括废旧放射源、废弃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物、报废射线装置等。

各涉辐单位应按要求将放射性废物安全存放,并及时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提出申请,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收贮。

放射性废物不得作为普通垃圾擅自处理。禁止擅自转移、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

中、长半衰期核素固液废弃物应及时向学校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经审批同意后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集中收贮;短半衰期核素固液废弃物,待放置10个半衰期以上或达到解控水平时,由专业资质的单位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经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审核后方可按普通危险废物处理。检测报告、处置记录及批复等相关材料应留存备查。

第三十四条 各涉辐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做好放射性废物分类和记录,内容包括: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核素名称、生产厂家、购进日期、出厂活度、数量、物理状态(气态、液态、固态)等。

第三十五条 射线装置的报废应由各涉辐单位向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提出申请,依法完成去功能化处置,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八章 事故的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各涉辐单位应严格遵守《四川大学辐射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辐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发生辐射事故(放射源被盗、丢失,放射性污染或超剂量照射等)时,各涉辐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及时报告学校,并配合事故调查及处理。学校根据突发辐射事件应急处理流程,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九章 责任追究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各项管理业务涉及的申请、报告、统计表格等,均以各涉辐单位分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为准。如出现误报、漏报或隐瞒不报的情况,由此造成的后果,学校将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擅自转入、转出、处置或报废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的行为,将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学校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未经报备或不符合上岗条件(不按要求参加培训考试、健康体检,或考核、体检不合格)而私自从事辐射工作,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同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各涉辐单位应按期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在各项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对于未按期完成整改的,学校将暂停其相关辐射工作,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如因未及时整改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学校将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对造成辐射意外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学校将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规章制度进行责任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实验室及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未尽事项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大学放射安全管理办法》(川大实〔2014〕4号)同时废止。